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二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组,住湖南省涟源市****旁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湘KQ****小型普通客车从涟源市三一公司附近出发途经人民路驶往涟源市城北医院,20时25分许,行驶至涟源市人民路蓝天豪苑门口公路地段时,被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通过酒精呼吸式检测仪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后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4.64mg/100ml。
2020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涟源市人民路蓝天豪苑门口路段被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提取血样笔录;5.视听资料;6.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