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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炎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51990********,汉族,高中文化,现务工于炎陵县联想电脑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炎陵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1月21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炎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炎陵县**镇**路延伸路段时,因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湘******(临)小型轿车左部,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2mg/100ml,随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炎陵县中医院抽取血样予以送检。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93.03mg/100ml。经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历次处理情况查证表、小车驾驶员范某某和被害人谭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黄某某和范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炎陵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炎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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