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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公诉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路**期**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21时01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喝酒后驾驶其湘LH****轿车,在经过郴州市北湖区民权路时被交警执勤人员查获。经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95mg/100ml;经司法鉴定,驾驶时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立案文书、身份资料、驾驶证、悔过书、请求书等书证;抽血提取笔录;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现场执法记录仪、讯问录音录像;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坦白、初犯、现实表现良好的量刑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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