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91979********,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住醴陵市**路**街**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同程某某等人在醴陵市四中附近的因爱相食饭店中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的小型轿车回家,当晚20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醴陵市**道**时,被路面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96mg/100ml。依法提取血液样本后,经鉴定,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4.80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单、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株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21]毒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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