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4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84********,汉族,专科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2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还于2019年1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剑桥名门小区吃晚饭时饮酒。当日21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从长沙市圭塘公务员小区出发,行驶至长沙县**街道**道**路路口时,被执行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5毫克每100毫升。
2018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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