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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93********,汉族,专科毕业,**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助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村**组**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饮酒后,于同日23时40分,驾驶湘******小车从该KTV出发,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由北往南行驶,2020年3月29日0时21分行驶至**路**路口时被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于同日0时55分许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1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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