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一部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61********,汉族,初中文化,溧阳市**镇**钓鱼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水库(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6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持证驾驶皖DA****小型轿车,从溧阳市上兴镇兴冲坝水库行驶至该镇曹山牛马塘水库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抽取血样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5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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