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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南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南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冀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滦南县滦海公路姜泡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呼出气体检测值为105mg/100ml,将其带至滦南县中医院采集了血样。后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2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综合材料、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且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毫克/100毫升以上但不超过120毫克/100毫升、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坦白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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