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庆城县**镇**村**组李某甲家中与他人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590KM+200M (庆城县**镇**酒店对面)处,与李某乙停放在路边的甘*****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李某乙报警。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张某某酒精含量为98mg/1OOml。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80mg/100ml。案发后,张某某赔偿李某乙车辆维修费1000元。
2019年12月24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李某乙停放在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及驾驶信息查询单,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甲、刘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
4.现场照片;
5.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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