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住民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于23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伯福,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0时30分,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甘P9***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门十字向东50米处时车辆突然熄火,张某某打电话想向朋友求助,却误拨“110”报警电话,并跟接警人员发生争吵。随即,民警到达现场,将张某某带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5.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张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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