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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住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G0****号(号牌为其他机动车号牌)红色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局十字处时,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遂即将其带至甘州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经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9.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和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收缴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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