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住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川E*****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玉门市铁人大道行驶至连霍高速(G30)2534公里处(玉门收费站内广场)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6月28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1.17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血液中酒精含量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因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虽已驾车驶入高速公路,但尚未进入高速公路主路行驶,且系隔夜醉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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