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6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甘EO****号牌小型面包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盘安镇大唐电厂路段时,被甘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张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分别于22:56、23:45两次使用酒精呼气设备测试,测试结果分别是153mg/100ml、121mg/100ml。因涉嫌酒后驾驶,后被带至甘谷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为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无从重处罚情形,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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