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88********,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现住甘肃省皋兰县**镇**厂宿舍,系甘肃省皋兰县**镇**厂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MF****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从皋兰县**镇*厂大门口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皋兰县健康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20mg/100ml,遂将其带至皋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20】毒鉴字第272号文书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67mg/100ml,属醉酒。
案发后,被不起诉张某某积极配合交警工作,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血样中酒精含量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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