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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刑二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4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籍贯河南省潢川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镇**村**庄**组,现住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闽DK****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云顶中路(县黄)莲前东路口至洪山柄市场路口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浓度为94.3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血样之物证;

2、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之勘验、检查笔录;

6、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诉讼文书等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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