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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港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现住址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其妻子带着孩子离家出走,遂在饮酒后驾驶闽******白色小型轿车从本区**镇**村**号其住宅的路边出发,经前黄镇群山路行驶至泉州市公安局前黄派出所门口拨打110报警求助,该所民警在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询问过程中发现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抽取其血样后将其送至万鸿医院醒酒。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81.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鉴定采样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书; 

4.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危险驾驶行驶路线图。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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