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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出生地贵州省思南县,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与住所地均为贵州省思南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1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苏内村张中仁的石材厂出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水头收费站入口外广场处时,被福建省高速交警总队泉州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

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86.6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测试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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