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6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安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福安市**乡**村**号。因本案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0月2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穆阳镇康厝乡沿省道302线、溪北洋大道、富春大道往福安市城区方向行驶,行经坂中乡富春大道亭兜小区门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张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7.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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