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92********,侗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福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0日凌晨0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福泉市**街上磷都夜宴KTV饮酒后,驾驶贵J6****号小型普通客车返家,行驶至205省道160公里加700米(小地名:酷卡洗车场门口)处时,所驾车正前部与徐某某停放的贵J8****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1.81mg/100ml。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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