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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0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科右前旗**街与**路交叉路口处,被科右前旗公安局交巡大队巡逻执勤民警查获。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98.3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等;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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