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秦检诉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身份证号码342422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本市江宁区**镇**居**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镇**村**队)。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0时29分许,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Q****的小型轿车,沿本市秦淮区大校场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民警当场查扣。民警依法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并将其带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03.7mg/100ml血。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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