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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性别: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2********,穿青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楼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5月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30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2日21时19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贵A3****号小型轿车与同车道前方行驶的织金县中寨乡驾驶人米某某驾驶的贵F1****号小型轿车在织金县绮陌大道官塘桥路口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对张某某抽血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30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米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4.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285号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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