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州检刑不诉〔2023〕5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11977********,小学文化,系黑龙江肇州县**乡**村农民,住该村**屯,于2022年7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7月2日20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两轮摩托车,从老街基公园西门出发,向南行驶至南环东路,沿南环东路向西行驶,行驶至肇州县南环东路与十厂路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肇州县肇州镇十厂路与民政街交叉口5米陶然居名鱼海鲜店附近时,被肇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人员查获,随即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并抽血化验。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 侦破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关于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酒精含量较低,未发生事故,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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