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二部刑不诉〔2020〕148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58****小型轿车从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往灵溪镇北山村方向行驶。当日23时3分许,途径苍南县灵溪镇江滨路*号前路段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记录、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浙江打防控平台查询结果、醉酒驾驶核查记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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