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18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94********,汉族,高中文化,苏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监事,暂住本市吴中区**二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8****的小型轿车从本市胥台路出发,途经劳动路、三香路,行驶至阊胥路小日晖桥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随后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
2020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基于以下理由:(一)张某某具备驾驶资格、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主观上确有悔改表现;(二)张某某系如实供述,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三)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四)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不具有其他应当提起公诉的情形,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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