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菏开检刑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61984********,汉族,大学本科,菏泽市******,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菏泽市**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R*****小型汽车,沿菏泽市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南外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卞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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