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1时45分,张某某驾驶川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203线73KM+100M路段时,被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临检查获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为121mg/100ml,民警立即将张某某带至蓬安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并将其血液送至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鉴定,经检验,从所送检(张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30.2 mg±6.5)mg/100ml,相对扩展不确定为5%,置信水平为95%,K=2。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交通事故,且本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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