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二部刑不诉〔2020〕15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985********,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现无固定住所。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变更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0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E****号牌小型轿车从衢化东路行驶至位于衢江区的东迹大道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张某某的检测结果为93mg/100ml;经过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
2020年12月1日,本院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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