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云南省西畴县公安局法制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张某某酒后驾车,于20时25分,行驶至西畴县**镇**宾馆路段时,被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并使用呼气酒精测试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血液酒精浓度是106.6mg/100ml。2019年10月9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张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09.17mg/100ml。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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