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9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郾城县,现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03月21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1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L*****小型轿车沿许昌市建安区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元大道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鉴定:张某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95.483mg。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被现场查获后,能够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检查和调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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