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许魏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6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2019年9月2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5月2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晚上22时许,张某某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客车,自许昌市魏都区**路出发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路与**路交叉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张某某与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被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6.36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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