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诏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0时许,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EQ****的二轮摩托车外出,途经诏安县梅洲乡环城路与324国道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虽不具有自首的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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