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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69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19702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2018年5月24日因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人民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0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象山县**街道**路**号出发,后行驶至象山县**街道**路与**路交叉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9mg/100ml,后将其带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认罪悔罪,且没有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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