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4月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贵H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乡道台(烈)魁(计)线由果介往台烈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28分许,行驶至台魁线4km+600m(即果介)处弯道路段时,未减速慢行,遇对向吴某某驾驶的通过有障碍的弯道路段未靠右无障碍一方先行的贵HC****号小型轿车,张某某紧急刹车致使车辆侧翻滑行,刮碰贵HC****号小型轿车肇事,造成两车受损及张某某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障碍的弯道路段时,未靠右无障碍的一方先行,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弯道路段时未减速慢行,罗某某驾驶机动车弯道处临时停车,张某某与罗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对张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经抽取张某某血液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3.40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杨某某、邰某甲、邰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20〕J278号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具有坦白、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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