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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72********,苗族,初中文化,社区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龙泉镇文峰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0日20时30分许,凤冈县龙泉镇文峰村警务助理张某某在办公室加班时喝了三两左右白酒。21时10分许,张某某饮酒后持ClE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凤冈县龙泉镇文峰村村委会出发,往凤冈县龙泉镇阳光水岸方向行驶,21时19分许,当行驶至秀河线247KM+200M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后公安民警依法将张某某带至凤冈县中医院抽血送检。

2020年07月13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2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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