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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0〕00000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性别: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93********,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住天柱县**村**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天柱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贵HS****号小型轿车沿坪从线由天柱县凤城街道往联山街道物流城方向行驶,19时38分,当该车行驶至坪从线24km+500米(小地名:天柱县凤城街道联山马洞)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侧结果为122mg/10Oml,已达醉酒临界值,遂将其带到天柱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样检测。经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9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醉酒后驾车的行为未发生其它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情节轻微,本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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