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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000000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住贵州省开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我院重新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于同月10日交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贵AX****的小型轿车从开阳县花梨镇翁昭村中院组出发,途径G354国道东段、铜仁路、开州大道、中山街往磷都大道方向行驶,21时53分,行驶到开阳县**道**路交叉口20米处,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张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1.4mg/100ml,大于80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将其带至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抽取备检,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9〕1073号检验报告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9mg/100m1。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9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因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血液中乙醇含量不高(85.9mg/100m1),且未造成交通事故,认罪认罚,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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