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值班律师见证,张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贵A****X小型轿车从纳雍县老凹坝乡往纳雍县盛世国际方向行驶,当日22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文体路150米处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纳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当事人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驾驶人张某某带至纳雍县新立医院进行抽取血液样本送至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定性定量分析,根据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7号鉴定文书,其鉴定结果为87.82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
以上犯罪事实有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血液鉴定结果、执勤民警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87.82毫克/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较少,在酒驾过程中未造成交通事故,且属于初犯、偶犯,归案后张华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华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