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黎检刑不诉〔2020〕00000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性别: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70********,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镇**号,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萍,黎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贵HS****号小型轿车沿黎平县五开南路由上午开往良瑜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五开南路800米处路段(小地名:侗乡茶城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4.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诉讼文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其到案后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事后认罪、悔罪表现好,犯罪情节轻微,并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刑罚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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