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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溪检察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9********,汉族,大学本科,个体经营,住江西省贵溪市**办事处**居委会**小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从位于贵溪市政府后方的**餐馆出发,途经**路、**路,准备驶往贵溪市**小区;当晚20时许,张某某沿**路行驶至贵溪市**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张某某即主动承认系饮酒后开车。案发后,张某某被民警带至贵溪市**医院抽血检验。2020年1月10日,张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34mg/100ml,达到法定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归案证明及户籍信息等;2.证人宋涛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张某某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行驶过程中未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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