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张**,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县,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0日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20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张**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三轮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镇街道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麦百线昌盛药房时与龙健违停于道路上的贵A0D57K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上述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张**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119号鉴定文书,对被不起诉人张**血液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6.4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张**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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