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0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苏G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润发超市对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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