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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邢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8196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3时30分许,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邢台市南和区**村**门前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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