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76********,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路**号院**号楼**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9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AY****吉普牌小型轿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十二大街向东200米处时,被交警四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19.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3.血醇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社会服务期间表现良好,依法认定其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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