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3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工作单位:**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02线77公里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邢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20年10月12日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血样检测结果为:被鉴定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33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10月23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段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达到危险驾驶罪立案标准。但达张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案发后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系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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