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80********,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市政园林局合同工,住酉阳县钟多街道翠屏山大道中路**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4日20时06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渝******小型轿车沿酉阳县翠屏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翠屏山大道滨江花园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1年1月7日,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99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警工作记录、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酒精含量较低,且无其他加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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