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8日18时至同日20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余某某、范某某、蒋某某共四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金科售楼部附近的“牛魔王”餐馆吃饭,期间张某某喝了约3两散装白酒和2瓶国宾啤酒。聚餐结束后,张某某与余某某乘坐出租车至丰都县名山街道江北超市对面的一家烧烤摊继续喝酒,从同日20时至2019年7月9日凌晨0时,期间张某某喝了2瓶国宾啤酒,聚餐后,张某某回家休息。2019年7月9日早上8时许,张某某独自驾驶自己的渝AV****轻型普通货车,在丰都县三合街道裂口加油站加柴油,然后继续独自开车前往丰都县三建乡,在丰都县雪玉洞景区路段被路检民警现场查获,对其张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6mg/100ml。2019年7月9日11时许,民警陈思宇、马前宇将张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19年7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张某某的血液检材(A管)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5mg/100ml。2019年10月30日重庆**所重新鉴定从张某某的血液检材(B管)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7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3499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抽血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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