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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南川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3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渝G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鸣(玉)—大(观)路向鸣玉方向行驶至屠宰场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6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查获、抽血视频;6.其他证明材料:诉讼类证明文书、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6mg/100mg,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危险驾驶犯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行为人醉酒程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原因、目的,机动车类型,行驶道路、时间、速度、距离,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行为人是否有危险驾驶前科,是否存在法定从宽情节,是否认罪认罚等情况。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虽然已达到立案标准,但相对较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目的是上班,未在人车流量较大的路段和时段驾驶,未造成实际损害,系初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坦白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张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全案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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