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重庆市彭水县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停车场内活动板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县**街道办事处**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朋友在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办事处百合佳苑小区小郡肝串串餐馆吃晚饭,张某某喝了近3两白酒。同日21时许,张某某驾驶渝A6****名爵牌小型汽车从巴南区百合佳苑小区出发,沿巴南区南彭街道办事处排白路往其居住的巴南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停车场方向行驶,当其行驶到排白路平摊桥桥头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对张某某进行两次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分别为89mg/100ml、82mg/100ml。后民警将张某某带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中心卫生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和行驶证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
4.辨认现场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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