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22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区嘉兴摩配行购买了一辆电动两轮摩托车,尔后驾驶该车前往本区一环路和合兴老路交汇处吃席,当晚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席间饮酒,酒后驾驶该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从该处出发,沿一环路往机场路方向行驶,因其未尽观察义务,冒险通行,导致其驾驶的电动车将前方行人李某某撞倒受伤。经抽血检验,张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3mg/100ml。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报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置,后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查获。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1年2月2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行驶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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